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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扶持企业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的财税政策

2012-09-14 21:08:29 来源:泉州市财政局

(一)国家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有关财税扶持政策
一是强化政策约束机制
1、强化经济和法律手段。充分发挥差别电价、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等价格机制在淘汰落后产能中的作用,落实和完善资源及环境保护税费制度,强化税收对节能减排的调控功能。加强环境保护监督性监测、减排核查和执法检查,加强对企业执行产品质量标准、能耗限额标准和安全生产规定的监督检查,提高落后产能企业和项目使用能源、资源、环境、土地的成本。采取综合性调控措施,抑制高消耗、高排放产品的市场需求。
2、加大执法处罚力度。对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地区,严格控制国家安排的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区域限批”,暂停对该地区项目的环评、核准和审批。对未按规定期限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吊销排污许可证,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审批和核准新的投资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新增用地,相关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生产许可,已颁发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依法撤回。对未按规定淘汰落后产能、被地方政府责令关闭或撤销的企业,限期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必要时,政府相关部门可要求电力供应企业依法对落后产能企业停止供电。
二是完善政策激励机制
1、加强财政资金引导。中央财政利用现有资金渠道,统筹支持各地区开展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资金安排使用与各地区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相衔接,重点支持解决淘汰落后产能有关职工安置、企业转产等问题。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通过增加转移支付加大支持和奖励力度。各地区也要积极安排资金,支持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在资金申报、安排、使用中,要充分发挥工业、能源等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加强协调配合,确保资金安排对淘汰落后产能产生实效。
2、支持企业升级改造。充分发挥科技对产业升级的支撑作用,统筹安排技术改造资金,落实并完善相关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政策,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布局的企业,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以质量品种、节能降耗、环境保护、改善装备、安全生产等为重点,对落后产能进行改造。提高生产、技术、安全、能耗、环保、质量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水平,做好标准间的衔接,加强标准贯彻,引导企业技术升级。对淘汰落后产能任务较重且完成较好的地区和企业,在安排技术改造资金、节能减排资金、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土地开发利用、融资支持等方面给予倾斜。对积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土地开发利用,在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政策的前提下,优先予以支持。
  摘自《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
 
(二)国家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有关财税扶持政策
完善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1、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财政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对节能服务公司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符合相关规定的,给予资金补助或奖励。有条件的地方也要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和引导节能服务产业发展。
2、实行税收扶持政策。在加强税收征管的前提下,对节能服务产业采取适当的税收扶持政策。一是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对其无偿转让给用能单位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免征增值税。二是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是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四是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上述资产的权属转移时,也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另行制定。
3、完善相关会计制度。各级政府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视同能源费用进行列支。事业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计入相关支出。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如购建资产和接受服务能够合理区分且单独计量的,应当分别予以核算,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处理;如不能合理区分或虽能区分但不能单独计量的,企业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作为费用列支,能源管理合同期满,用能单位取得相关资产作为接受捐赠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作为赠与处理。
4、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节能服务公司的融资需求特点,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品范围,简化申请和审批手续,为节能服务公司提供项目融资、保理等金融服务。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入的固定资产可按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积极利用国外的优惠贷款和赠款加大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支持。
加强对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指导和服务。鼓励支持节能服务公司做大做强。节能服务公司要加强服务创新,加强人才培养,加强技术研发,加强品牌建设,不断提高综合实力和市场竞争力。鼓励节能服务公司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方式,实行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形成一批拥有知名品牌,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型服务企业。鼓励大型重点用能单位利用自己的技术优势和管理经验,组建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为本行业其他用能单位提供节能服务。
  摘自《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
 
(三)国家“十二五”节能减排经济综合性工作方案有关财税扶持政策
1、推进价格和环保收费改革。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理顺煤、电、油、气、水、矿产等资源性产品价格关系。推行居民用电、用水阶梯价格。完善电力峰谷分时电价政策。深化供热体制改革,全面推行供热计量收费。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地区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产品,实行惩罚性电价。各地可在国家规定基础上,按程序加大差别电价、惩罚性电价实施力度。严格落实脱硫电价,研究制定燃煤电厂烟气脱硝电价政策。进一步完善污水处理费政策,研究将污泥处理费用逐步纳入污水处理成本问题。改革垃圾处理收费方式,加大征收力度,降低征收成本。
2、完善财政激励政策。加大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财政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的投入力度,加快节能减排重点工程实施和能力建设。深化“以奖代补”、“以奖促治”以及采用财政补贴方式推广高效节能家用电器、照明产品、节能汽车、高效电机产品等支持机制,强化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要继续支持企业实施节能减排项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节能减排的投入。推行政府绿色采购,完善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逐步提高节能环保产品比重,研究实行节能环保服务政府采购。
3、健全税收支持政策。落实国家支持节能减排所得税、增值税等优惠政策。积极推进资源税费改革,将原油、天然气和煤炭资源税计征办法由从量征收改为从价征收并适当提高税负水平,依法清理取消涉及矿产资源的不合理收费基金项目。积极推进环境税费改革,选择防治任务重、技术标准成熟的税目开征环境保护税,逐步扩大征收范围。完善和落实资源综合利用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调整进出口税收政策,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产品出口。对用于制造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抓紧研究制定税收优惠政策。
4、强化金融支持力度。加大各类金融机构对节能减排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适合节能减排项目特点的信贷管理模式。引导各类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社会捐赠资金和国际援助资金增加对节能减排领域的投入。提高高耗能、高排放行业贷款门槛,将企业环境违法信息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和银监会信息披露系统,与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贷款及证券融资联动。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重点区域涉重金属企业应当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建立银行绿色评级制度,将绿色信贷成效与银行机构高管人员履职评价、机构准入、业务发展相挂钩。
  摘自《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
 
(四)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
“可再生能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发展专项资金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以下活动:1、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2、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3、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4、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5、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潜力大、前景好的石油替代、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以及发电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石油替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是扶持发展生物乙醇燃料、生物柴油等。生物乙醇燃料是指用甘蔗、木薯、甜高粱等制取的燃料乙醇。生物柴油是指用油料作物、油料林木果实、油料水生植物等为原料制取的液体燃料。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支持太阳能、地热能等在建筑物种的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发电重点扶持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发电的推广应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的其他扶持重点。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国务院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组织专家编制、发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申请使用发展专项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国家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向所在地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进行申报。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需要申请国家资金扶持的,通过“863”、“973”等国家科技计划(基金)渠道申请;农村沼气等农业领域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现已有资金渠道的,通过现行渠道申请支持。上述两类项目,不得在发展专项资金中重复申请。
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包括:无偿资助和贷款优惠。
1、资助方式。无偿资助方式主要用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的项目。除标准制定等需由国家全额资助外,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须提供与无偿资助资金等金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
2、贴息方式。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银行贷款到位,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已支付利息的前提下,才可以安排贴息资金。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利息率以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确定,贴息年限为1—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3%。
获得无偿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在以下范围内开支发展专项资金:
1、人工费。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项目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有财政事业费拨款的,人工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工作人员,并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2、设备费。设备费是指购置项目实施所必需的专用设备、仪器等的费用。设备费已由其他资金安排购置或者现有设备仪器能够满足项目工作需要的,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3、能源材料费。能源材料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烧及动力、低值易耗品等支出。
4、租赁费。租赁费是指租赁项目实施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5、鉴定验收费。鉴定验收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必需的试验、鉴定、验收费用。
6、项目实施过程中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摘自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
 
(五)国家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
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以下简称产业化资金)。为引导企业研究和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产品,产业化资金采取“以奖代补”办法,主要对产业化研发成果得到市场认可的企业进行补助。
产业化资金支持对象为中国境内从事风力发电设备(包括整机和叶片、齿轮箱、发电机、变流器及轴承等零部件)生产制造的中资及中资控股企业。
产业化资金主要是对企业新开发并实现产业化的首50台兆瓦级风电机组整机及配套零部件给予补助,补助金额按装机容量和规定的标准确定。申请产业化资金的风力发电设备制造企业必须符合下述条件:1、设备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包括自主研发、联合开发或引进技术再创新,必须拥有完全的技术文件:包括全套设计计算文件、设计图纸、主要零部件的技术要求、工艺文件、质量控制文件等;拥有核心技术或关键技术;拥有中国商标行政管理机构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书。2、风电机组的单机容量在1500千瓦(含)以上。3、风电机组通过北京鉴衡认证中心的产品认证。4、风电机组配套的叶片、齿轮箱、发电机由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制造,鼓励采用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制造的变流器和轴承。5、同一企业申请支持采用相同技术的不同型号产品,产品功率差在500千瓦(含)以上。6、风电机组在国内完成生产、安装、调试,无故障运行240小时以上,并通过业主验收。
补助标准和资金使用范围。对满足支持条件企业的首50台风电机组,按600元/千瓦的标准予以补助,其中整机制造企业和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各占50%,各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补助金额原则上按照成本比例确定,重点向变流器和轴承企业倾斜。产业化资金必须专项用于风电设备新产品研发的相关支出。产业化资金由风电机组整机制造企业负责申请。
整机制造企业应按要求填报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资金申请报告,并提供下述材料:1、机组整机和零部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的证明文件;2、鉴衡认证中心颁发的风电机组整机认证证书;3、机组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及业主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4、与叶片、齿轮箱、发电机、变流器及轴承等零部件制造企业签订的用于首50台风电机组制造的购销合同和销售发票;5、其他需提供的材料。风电机组整机制造企业按属地原则,将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报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经初审后于每年9月30日前报财政部。中央直属企业于每年9月30日前直接报财政部。
  摘自财政部关于印发《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476号)
 
(六)国家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
中央财政安排补助资金支持秸秆能源化利用。本办法所指秸秆包括水稻、小麦、玉米、豆类、油料、棉花、薯类等农作物秸秆以及农产品初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剩余物。支持对象为从事秸秆成型燃料、秸秆气化、秸秆干馏等秸秆能源化生产的企业。对企业秸秆能源化利用项目中属于并网发电的部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规定享受扶持政策,不再给予专项补助。
补助资金主要采取综合性补助方式,支持企业收集秸秆、生产秸秆能源产品并向市场推广。
申请补助资金的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1、企业注册资本金在1000万元以上。2、企业秸秆能源化利用符合本地区秸秆综合利用规划。3、企业年消耗秸秆量在1万吨以上(含1万吨)。4、企业秸秆能源产品已实现销售并拥有稳定的用户。
补助标准。对符合支持条件的企业,根据企业每年实际销售秸秆能源产品的种类、数量折算消耗的秸秆种类和数量,中央财政按一定标准给予综合性补助。
企业在申报时,应按要求填报秸秆能源化利用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1、秸秆收购情况,包括:收购秸秆的品种、数量、价格及水分含量等有关凭证。2、秸杆能源产品产销情况,包括:各类产品产量、销量及销售价格等,并提供销售发票等凭证。3、秸秆能源产品质量及检测报告。4、与用户签订的秸杆能源产品长期供应协议。5、单位产品能耗、环保、安全等有关材料。申报企业按属地原则将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报所在地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组织检查、核实并汇总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报财政部。
摘自财政部关于印发《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735号)
 
(七)国家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
中央财政从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支持太阳能光电在城乡建筑领域应用的示范推广。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1、城市光电建筑一体化应用,农村及偏远地区建筑光电利用等给予定额补助。2、太阳能光电产品建筑安装技术标准规程的编制。3、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共性关键技术的集成与推广。
补助资金支持项目应满足以下条件:1、单项工程应用太阳能光电产品装机容量应不小于50kWp;2、应用的太阳能光电产品发电效率应达到先进水平,其中单晶硅光电产品效率应超过16%,多晶硅光电产品效率应超过14%,非晶硅光电产品效率应超过6%;3、优先支持太阳能光伏组件应与建筑物实现构件化、一体化项目;4、优先支持并网式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项目;5、优先支持学校、医院、政府机关等公共建筑应用光电项目。鼓励地方出台与落实有关支持光电发展的扶持政策。
满足以下条件的地区,其项目将优先获得支持。1、落实上网电价分摊政策;2、实施财政补贴等其他经济激励政策;3、制定出台相关技术标准、规程及工法、图集;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完成的项目不予支持。
2009年补助标准原则上定为20元/Wp,具体标准将根据与建筑结合程度、光电产品技术先进程度等因素分类确定。以后年度补助标准将根据产业发展状况予以适当调整。
申请补助资金的单位应为太阳能光电应用项目业主单位或太阳能光电产品生产企业,申请补助资金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1、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2、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技术方案;3、太阳能光电产品生产企业与建筑项目等业主单位签署的中标协议;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摘自财政部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29号)
 
(八)国家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
“海洋可再生能源”(以下简称海洋能)是指海洋中所蕴藏的和由于海洋特殊背景环境而产生的可再生自然能源,主要为潮汐能、潮流能、波浪能、温差能、盐差能等。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以下内容:1、以提高偏远海岛供电能力和解决无电人口用电问题为目的独立电力系统示范项目,包括海岛波浪能、潮流能以及多种可再生能源互补型独立电力系统示范项目。2、在海洋能资源丰富地区建设的海洋能大型并网电力系统示范项目,包括潮汐能、潮流能、波浪能电站等并网系统。3、海洋能开发利用关键技术产业化示范项目,包括发电系统关键设备、整机以及配套零部件、海上安装施工以及海上电力储存输送等关键技术本地化生产。4、海洋能综合开发利用技术研究与试验项目,包括温差能、海洋生物能等新技术、新装置、新方法以及海洋能综合利用技术研究及试验项目。5、海洋能开发利用标准及支撑服务体系建设,包括海洋能资源勘查、评价及信息系统,海洋能发电产品及并网技术标准、规范制定和实验室及海上综合测试、检测认证体系建设。已通过国家科技计划支持的海洋能示范项目,不得在专项资金中重复申请。已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分摊政策支持的海洋能开发利用项目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支持范围。2、单个示范项目装机容量不低于500kw。3、建设周期原则上不超过2年,运行期不少于15年。4、大型并网发电示范项目的业主单位总资产不少于1亿元,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30%。独立海洋能发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具有保障项目长期运行的能力。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达到以下技术要求:1、海洋能发电产品及系统集成具有先进性,以及较高的可靠性和海洋环境适应性;2、采用的发电组件、控制器、逆变器、蓄电池等主要设备应通过国家认证机构的认证;3、并网项目满足电网接入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4、配置发电数据计量设备,并正常运行。海洋能发电项目的系统集成商和关键设备应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
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应是在中国大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
本政策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171号)
 
(九)国家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
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及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安排,包括奖励资金和循环经济发展示范工程资金(以下简称示范工程资金)两部分。奖励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节约与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矿山企业给予奖励,支持矿山企业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以下简称“三率”)。示范工程资金主要用于实施以矿山企业为主体的矿产资源领域循环经济发展示范工程,推进油页岩、煤矸石、难选冶黑色金属、共伴生有色多金属、矿山固体废弃物和多金属尾矿资源等综合开发利用。
申请专项资金的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法定证照齐全、有效;2、依法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已按时、足额缴纳国家有关税费;3、管理机构健全,有专门的矿山地质、采矿、选矿管理机构和技术人员;4、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水平达到设计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5、近三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合格,无违法违规记录;6、近三年无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7、列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已完成资源整合,并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开发利用。
申请奖励资金的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机制,各类资源储量资料齐全,动用、采出、损失量和“三率”管理资料台帐清楚、规范,并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开采回采率高于设计标准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企业中处于先进水平;2、选矿回收率高于设计标准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企业中处于先进水平;3、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水平高于设计标准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企业中处于先进水平;4、矿山生产中尾矿得到充分利用并取得显著成效;5、充分利用低品位矿并取得显著成效;6、利用废石(煤矸石)、矿山废水等废弃物取得显著成效;7、近三年矿山企业已自筹资金完成技术改造项目,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取得显著成效。
申请示范工程资金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及以下条件:1、技术方法先进,具有规模效应,示范效果显著,可大幅度提高资源利用水平。2、有关工作已纳入矿山企业发展规划,确保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得到及时有效开展。具有较强的资金筹措能力,可以落实配套资金。3、矿山企业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和创新能力,具备必备的人才条件、技术装备和组织管理能力。
奖励资金划分为四个类别:一类1000万元,二类800万元,三类500万元,四类200万元。对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成效特别突出的,给予2000万元特殊奖励。
本政策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摘自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312号)
 
(十)国家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
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是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适当支持和奖励。
奖励资金支持对象是对现有生产工艺和设备实施节能技术改造的项目。
申请奖励资金支持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1、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2、改造主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运行时间3年以上;3、节能量在5000吨(含)标准煤以上;4、项目单位改造前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2万吨标准煤以上;5、项目单位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措施,项目形成的节能量可监测、可核实。
奖励标准:东部地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根据项目完工后实现的年节能量按240元/吨标准煤给予一次性奖励,中西部地区按300元/吨标准煤给予一次性奖励。
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由项目单位(包括中央直属企业)提出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并经法人代表签字后,报项目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初审;省级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必须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名单内)对初审通过的项目进行现场审核,由第三方机构针对项目的节能量、真实性等相关情况出具审核报告。
  摘自《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367号)
 
(十一)国家对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产品所取得的收入给予企业所得税减计优惠
1、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减计收入,就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企业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9条
 
2、《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3、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
4、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5、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十二)国家对销售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给予增值税优惠政策
1、销售再生水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税优惠。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①再生水。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②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③翻新轮胎。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④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2、污水处理劳务免税优惠。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3、销售规定的自产资源综合利用货物即征即退优惠。①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②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③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 ④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⑤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4、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①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②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 ③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 ④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 ⑤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⑥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具体范围按本通知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
5、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优惠。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十三)国家对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减免所得额优惠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享受本项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8条、第89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优惠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1、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这种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本项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0条
 
2、有关优惠目录。
(1)《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已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已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
 
(3)《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已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
 
3、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4、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5、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6、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7、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 号)
 
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十四)国家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给予的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CDM项目减免所得额优惠。CDM项目实施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37号)的规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2.氧化亚氮(N2O)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3.《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2%。
实施HFC和PFC类CDM项目或N2O类CDM项目企业减免税优惠。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企业应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的CDM项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十五)国家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为鼓励企业运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加大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工作力度,根据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精神,现将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政策问题。
1、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1、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1)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2)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3)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4)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5)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6)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4、用能企业对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的资产,应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开核算,并建立辅助账或明细账。
5、节能服务公司同时从事适用不同税收政策待遇项目的,其享受税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收入、扣除,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本政策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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